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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75号

孙明远与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明远,XX,孙德华,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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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孙明远,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XX,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德华,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负责人高健,统筹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平邑县蒙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美利,经��。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远与被告XX、孙德华、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XX、被告孙德华、被告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的负责人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XX驾驶孙德华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温水大酒店以东,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平邑供销合作社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8.8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护理费978.66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90元、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53200.54元。

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车主是孙德华,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德华辩称,同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合理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驾驶人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求,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伤残鉴定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应有主治医师出具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请酌情支持;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诉讼保全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温水镇大酒店以东,与原告孙明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明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6181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明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8758.88元。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交纳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民信司签(2015)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明远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孙某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以及本人日均工资为115.49元、孙某日均工资为108.41元的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79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孙德华)与原告孙明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明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德华赔偿,因被告孙德华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属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构不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明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58.8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58.80元、护理费3252.3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35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701.1元,由被告平邑县供销统筹统保安全协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58.88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孙明远负担67元,被告孙德华负���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