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执355号

袁淑霞与被执行人邓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淑霞,邓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355号申请执行人袁淑霞,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邓玉海,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扎赉特旗。申请执行人袁淑霞与被执行人邓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原告欠款46.850.00元,并以46.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止按2分利息给付至执行完毕止,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玉海于2016年3月15日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9516.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申请人袁淑霞自愿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内2223执字第3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宝泉

审判员  张天罡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