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09号
原告:林春。
被告:余少春。
被告:蓝建秋。原告林春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余少春归还原告林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蓝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林春变更诉讼请求:
一、被告余少春归还原告林春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蓝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春、蓝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被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少春向原告林春借款20000元,被告蓝建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林春通过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蓝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余少春、蓝建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席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