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899号
申请执行人:应金芳。
被执行人:缪双华。
原告应金芳与被告缪双华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金芳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缪双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应金芳加工款人民币3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缪双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9月23日,本院另案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2563-1、256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缪双华与缪志伟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社区鑫城天元商务广场32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和冻结了被执行人缪双华名下的浙J×××××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共有,故一时难以处理;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缪双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状况,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2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缪双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缪双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8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