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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224号

左永福与魏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永福,魏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24号原告左永福,男,汉族,1994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袁进海,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光辉,男,汉族,1988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负责人范学良。

原告左永福诉被告魏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福委托代理人袁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2时40分,被告魏光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大街与××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小萌(车后载闫威宇、左永福)相碰撞,造成朱小萌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闫威宇、左永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萌、闫威宇、左永福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左永福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12866.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509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452元。被告魏光辉、保险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40分,被告魏光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大街与××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小萌(车后载闫威宇、左永福)相碰撞,造成朱小萌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闫威宇、左永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萌、闫威宇、左永福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左永福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12866.44元。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866.4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4992.3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4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64天为499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共住院64天,每天30元即1920元;4、营养费640元:原告共住院64天,每天10元即64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核定。以上合计2101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128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为640元,合计15426.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护理费4992.3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592.3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魏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542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光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永福各项损失15592.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永福各项损失5426.44元,合计21018.79元;

二、驳回原告左永福对被告魏光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左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魏光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怡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