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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1016号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华基、张信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华基,张信苹,王岗,蒋晓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基。

被告:张信苹。

被告:王岗。

被告:蒋晓娜。

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华基、张信苹、王岗、蒋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莎莎,被告刘华基、张信苹、王岗、蒋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刘华基、张信苹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我行贷款1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岗、蒋晓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刘华基未答辩。被告张信苹未答辩。被告王岗未答辩。被告蒋晓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华基、张信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人应依据分期还款计划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若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岗在最高债务20.4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开支。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日,被告蒋晓娜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华基、张信苹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华基、张信苹发放17万元贷款,被告刘华基、张信苹在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3.2%。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基、张信苹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277.1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通知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基、张信苹、王岗、蒋晓娜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承诺函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基、张信苹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并要求保证人王岗、蒋晓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岗、蒋晓娜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基、张信苹、王岗、蒋晓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基、张信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277.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

二、被告刘华基、张信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华基、张信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王岗、蒋晓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岗、蒋晓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1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洪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