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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02号

陈富文与李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富文,李宗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02号原告陈富文,女,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安,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陈富文与被告李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文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从事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6个月内偿还。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仅还款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李宗安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工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富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规定6个月(陆个月)之内归还,即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宗安2012年11月22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还款6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短信通话记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借款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文借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富文已预交400元),由被告李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跃川

人民陪审员  邱 平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