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6号。负责人邢少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远,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朱和平。被告王丽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朱和平、王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王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经被告朱和平、王丽伟夫妻二人以其坐落在廊霸路东侧、鑫琳花园B3#-401楼房的共有财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70000元用于该楼房装修,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9日,该楼房在永清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6月份开始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借款人已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69088.2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偿原告贷款本金233589.23元、利息35499.01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办案开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和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丽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朱和平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和平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年)7.04%,逾期利率(年)9.152%逾期浮动值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和平用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永清县廊霸路东侧、鑫琳花园小区B幢4单元401室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3日在永清县房屋管理局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人系原告。被告王丽伟作为被告朱和平的配偶及上述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且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朱和平汇款27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朱和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朱和平尚欠原告借款233589.23元、利息35499.0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1条,第14.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被告王丽伟书写的声明,二被告的抵押手续材料、户籍证明信、字号为“永清县房他证字第2012004**”的权利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和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70000元交付被告朱和平,被告朱和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和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和平偿还借款本金233589.23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35499.01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丽伟在声明住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伟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王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3589.23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35499.01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朱和平、王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