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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初11号

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81行初11号

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4964926-6。

法定代表人:董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0855023-4。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

第三人:蒋安富,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五通桥区。

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蒋安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2月28日,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猛

代理

审判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