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0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我与被告郭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家园楼房一处(价值120000元)、黑豹农用车一辆(价值20000元)、山羊15只(价值20000元)依法分割;债务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婚前个人物品洗衣机及冰柜、21英寸电视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个、毛毯一块、行李两套、电视柜一个、壁镜一个。
被告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认为婚生女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家园的楼房一处属实,我同意依法分割,但房屋价值不是120000元;在诉状中所提到的黑豹农用车一辆是我在2008年9月23日购买,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分割;山羊属于我父母的财产,并且在我与被告婚前,该财产就已经存在,我与被告无权分割;原告在起诉中遗漏了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系我在2008年5月4日购买,现该车在原告娘家处存放;4、原告在补充内容中所述的4000元债务不属实,并且原告也没有说清此笔债务系欠谁的债务以及如何产生,所以此笔债务不成立。我与被告结婚后,我购买了本案中所涉及的楼房,因我当时没有固定收入及相应的存款,所以于2012年3月2日在刘某甲处借款60000元,每年偿还利息近10000余元,至现在经过几次重新为刘某甲订立借据后,还存在债务及相应利息,此笔债务就是当时为了购买本案中的楼房所欠的债务,并且原告也明确知晓此事。还有一笔债务是为了购买楼房,原告与我以我的名义在齐某某处借款25000元。上述债务应当由我与原告共同分担。原告所述的陪送物品部分不属实,毛毯一块、电视柜一个不存在,行李两套、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及煤气罐、壁镜一块存在,但是电动车已经卖给原告姨家的哥哥李某某了,冰柜(现在父母家)也已经坏了,电视机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未支持你辩解,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3日购买黑豹农用车一辆,该车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4日购买摩托车一辆,该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娘家处;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山羊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与原、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系被告父母财产。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系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而不是被告个人财产;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该摩托车确实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可以拿回去;3、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黑豹农用车一辆系被告于婚前购买,原告虽辩称该财产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且认可该摩托车在其父母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辩解,故对争议财产山羊的权属,可待原、被告收集有效证据后另案处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女郭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处。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行李两套、壁镜一块、电动车一辆(已出卖给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黑豹农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无存款、无债权。又,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9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郭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亦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考虑到郭某甲年龄尚小,并结合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
本院认为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郭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参照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原、被告就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处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楼房定价125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其给付原告该楼房差价款62500元,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分割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黑豹农用车一辆,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了其抗辩主张,原告虽辩称该财产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存在摩托车一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认可,并认可该车辆现在其父母处,被告可以将其取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债务要求对方承担,但均未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洗衣机及冰柜、21英寸电视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个、毛毯一块、行李两套、电视柜一个、壁镜一个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只认可存在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行李两套、壁镜一块、电动车一辆,且电动车一辆已出卖给李某某,原告也予认可,故对被告认可的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行李两套、壁镜一块予以返还给原告,其他物品是否存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至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4984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2492元,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2492元。2017年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504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2520元,9月1日前给付252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家园某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处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差价款62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行李两套、壁镜一块以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黑豹农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