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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37号

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与王永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王永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7号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住所地庆安县。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峰,男,该分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寇海影,女,该场会计。被告王永森,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诉被告王永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委托代理人付海峰、寇海影,被告王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诉称,被告王永森承包原告土地耕种,2010年欠土地承包费2641.35元,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各欠土地承包费4416.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0,305.35元。

被告王永森辩称,拖欠原告20,305.35元土地承包费属实。但原告应认定被告农工的身份,退休后享受农工的待遇;待遇从2004年计算,即从2004年起享有2垧地责任田,并从2004年起原告退还2垧地费用,用退回的费用冲抵承包费,多退少补;原告应扣除被告为其勾壕的费用36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森承包原告土地耕种,2010年欠土地承包费2641.35元、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各欠土地承包费4416.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0,305.35元。被告王永森认可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0,305.35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认定被告农工的身份,退休后享受农工的待遇;待遇从2004年计算,即从2004年起享有2垧地责任田,并从2004年起原告退还2垧地费用,用退回的费用冲抵承包费,多退少补;原告应扣除被告为其勾壕的费用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总计20,305.3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应认定其农工的身份,退休后享受农工的待遇,从2004年计算,即从2004年起享有2垧地责任田,并从2004年起原告退还2垧地费用,用退回的费用冲抵承包费,多退少补,因其证据不充分,且认定农工身份应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应扣除被告为其勾壕的费用3600.00元的辩解,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从所欠的承包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6,705.35.元(20,305.35元-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负担26.00元,被告王永森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