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482号原告陈月芳,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黄建平,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月芳诉被告黄建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芳、被告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芳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2年6月20日由其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因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报废年限到期,于同年7月3日通过注销其名下二轮摩托车牌照AK1207同时注册等级系争车辆的方式进行了注册等级,牌照号为沪M7XX**,因政策限定,该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子女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并缴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因子女感情不合分居,双方经协商无法解决车辆和牌照问题,被告私自将车辆牌照撬走,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认为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为原告所有,现要求确认该丰田牌TV7252V5型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相应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黄建平辩称:系争车辆确是原告出资购买,但双方在子女婚前有过约定,应当共同承担婚宴费用,但其后原告家未支付任何费用,系争车辆其实也是买给被告的儿子使用的,但双方不合后,被告之子送原告女儿回家后,车辆即被扣下,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双方的子女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自己牌号为沪AK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上海市机动车注销更新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资人民币二十余万(含税)购买了一辆丰田牌TV7252V5型小轿车(发动机号为C636098,车架号为LFMBEC4DXCXXXXXXX),因将使用被告原二轮摩托车的更新牌照,故车辆的发票、保险单据均使用了被告的名字。同年7月3日,系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沪M7XX**,该车购买至今,双方家庭均有使用。2014年12月,因双方子女感情不合,双方对系争车辆所有权和牌照发生争执,现车辆停放在原告处,但牌照被被告取走。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争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这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被告之间亦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这种登记主要是用于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物权设立变动生效,故本案中原告应是系争车辆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要求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相应手续费用一节,因现无法了解本案系争车辆有何种手续费用,故暂无法判断手续费用应如何承担,故本案中暂不做处理。至于双方之间的其它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丰田牌TV7252V5型小轿车(发动机号为C636098,车架号为LFMBEC4DXCXXXXXXX)一辆归原告陈月芳所有;
二、被告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之前协助原告陈月芳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三、原告陈月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陈月芳、被告黄建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