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5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在长岭县武装部路南开始经销饲料。2007年至2009年,被告孙某某先后在原告处赊购正地饲料194袋,总价款4375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8枚。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分五次偿还给原告饲料欠款25400元,尚欠1835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351元。孙某某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12年,原告在长岭县武装部路南经销饲料。2007年至2009年,被告孙青林先后在原告处赊购正地猪饲料194袋,总价款4375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8枚。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分五次偿还给原告饲料款25400元,尚欠1835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351元。经询问被告孙青林对18张欠据、欠款数额、还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青林给付原告王晓某某明欠款1835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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