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前井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欣芝,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前井村九组。
上诉人冯永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曰,在审理周欣芝诉冯永军及单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记录冯永军陈述内容为:2012年1月20日上午,我去新窝铺市场,周欣芝追到市场里和我要钱,因为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我借过周欣芝家3000元,她跟我要,我说我给她家干活的车费没算,算完应该欠我钱。周欣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永军尚欠其45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周欣芝、冯永军陈述,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冯永军在另案庭审笔录承认借周欣芝家款3000元,此款冯永军未偿还的事实能够认定,故冯永军应负偿还义务;周欣芝未举证证明冯永军尚欠其款15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欣芝款3000元;
二、驳回周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永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永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欣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审理中亦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判决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两家以前曾合伙种地,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开始虚构借款事实,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并诉至法院,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已判令驳回其不当诉请,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债权,但却无一份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已认可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却以上诉人以前庭审中的陈述为由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为3000元,明显证据单一,可信度低,无法仅凭口头的一次陈述就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上诉人在以前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为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顶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尚欠其差价款,根本没有明确认可3000元债权债务仍存在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武断判决认定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答辩权和举证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仅收到了被上诉人诉请为“借款45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利息1980元,合计6180元”的民事起诉书,并针对此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赤民一终字笼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从判决书认定内容看,被上诉人已完全改变了原诉请和理由,上诉人却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和事实理由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无法做出有针对性的陈述答辩及组织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答辩权、举证权,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你院依法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欣芝曾经起诉冯永军、单树华,要求其偿还25000元借款。该案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因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周欣芝的上诉请求。而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即是周欣芝与冯永军、单树华2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一审笔录,在该笔录中确实记载冯永军陈述内容为:2012年1月20日上午,我去新窝铺市场,周欣芝追到市场里和我要钱,因为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我借过周欣芝家3000元,她跟我要,我说我给她家干活的车费没算,算完应该欠我钱。但在笔录后边还有周欣芝所陈述的“我让他把贷款还了,欠我的3000元给不给都行”等内容,通过双方陈述的内容来分析,这3000元冯永军虽然认可但认为已经抵消,并不是直接承认确实还欠周欣芝3000元,且周欣芝也表示如果贷款还了,该3000元给不给都行,因此以此单一的一个不确定的陈述来直接认定证据不足。另外,既然是在25000元的民间借贷中的陈述,该民间借贷案件对此都没有支持,那么将其拿到周欣芝起诉4500元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判决上诉人冯永军应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种认定欠妥。综上,上诉人冯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欣芝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欣芝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冯永军、被上诉人周欣芝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牛占龙
审判员 崔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