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87号原告施兴娟,女,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生文,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兴娟与被告游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娟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生文、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兴娟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唐港路处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游文生驾驶牌号为浙FOXX**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12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767.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生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生文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不认可其的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5,281.98元自费用药和54.71元分类自费部分,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游生文事发时驾驶的浙FO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276元。2015年12月5日至12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897.7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兴娟15,897.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施兴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50元,由被告游生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