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X,身份证号1406021972********。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文,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人,现住X,身份证号1406021981********。委托代理人魏保林,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朔城区X乡X村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润德,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朔城区X。委托代理人左秀玲,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人,现住朔城区X,身份证号1421281971********,系被告武二润德妻子。
上诉人赵连、上诉人魏海文因与被上诉人武二润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上诉人魏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保林、被上诉人武二润德的委托代理人左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武二润德与赵连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武二润德在贾庄乡化庄村筹备盖彩钢房,赵连让常年跟随其干活的工人高某帮忙找人,说给武二润德工地干活,每天150元。武二润德中午给干活工人免费吃一顿午餐。2015年1月27日,高某给魏海文打电话,说赵连找人干活,每天150元,魏海文同意。1月28日早上,赵连开车拉上魏海文、高某等工人去赵连位于育英小区的库房拉上干活工具后去到武二润德的工地,武二润德也提供一部分工地安全保护措施,如绳索、安全帽。赵连安排好工人所干活之后,就走了。一直到2015年2月3日20时左右,魏海文在六米高的彩钢房顶上从事焊接过程中,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来,导致双足骨折。事发前,魏海文身上没有系防护绳及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魏海文于出事当天入住朔州骨外科医院,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8681.85元,住院当天,赵连给魏海文刷卡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武二润德通过高某给魏海文3000元。魏海文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加强营养,二个月后返院复查。魏海文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魏海文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时支出医疗费39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业。魏海文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魏宏锦生于2007年,次子魏宏泽生于2010年。父亲魏立明生于1949年,母亲李九女生于1950年,其父母育有4个子女。全家一直在南关城壕堰居住。一审认为,魏海文作为雇员,应充分考虑作业周围的环境因素,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应做到高度谨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六米高处危险作业,未系安全绳及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以致从高处跌落,魏海文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赵连带领魏海文等人到武二润德的工地干活并支付魏海文劳动报酬,魏海文与赵连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连作为雇佣原告的雇主,其在雇员从事工作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劳动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武二润德与赵连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承揽关系,搭建彩钢房是轻型钢结构工程,但武二润德将彩钢房的承建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赵连,提供的保护措施也不是专业的保护措施标准,也未能在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应对魏海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定,魏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9071.5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5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48.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6910.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连应对魏海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455.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赵连实际赔偿原告140455.2元。武二润德应对魏海文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38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武二润德实际赔偿原告56382元。魏海文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连赔偿魏海文各项损失共计148455.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赵连实际赔偿魏海文140455.2元。
二、武二润德赔偿魏海文各项损失共计5938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武二润德实际赔偿魏海文56382元。
三、魏海文承担其余损失。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元,由赵连负担1453.3元,武二润德负担581.3元,魏海文负担872元。一审宣判后,魏海文、赵连均不服提起上诉。魏海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魏海文不承担3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为:魏海文受雇于赵连,与赵连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连应当赔偿魏海文的全部损失;武二润德将工程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赵连承建,对于魏海文的损失应当由赵连、武二润德承担连带责任。赵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赵连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赵连与魏海文不是雇佣关系。赵连只是武二润德与魏海文之间的介绍人,不在工程中挣钱,武二润德是雇主;第二,赵连与武二润德不是承包关系,赵连既没在工地指挥干活,也没有给赵连发放工资,说明赵连只是帮武二润德找工人,没有承包武二润德的工程。被上诉人武二润德答辩认为应驳回赵连的上诉请求,由赵连和魏海文承担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为:1、武二润德与赵连是承揽合同关系。武二润德与赵连口头协议由赵连包清工,全权负责彩钢房的搭建和施工,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支付赵连报酬。2、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定作人的武二润德无指示过失,对承揽人赵连的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应由赵连承担全部责任,武二润德不承担任何责任。3、彩钢房是简易活动房,市场习惯和现实生活中不需资质,不应加重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魏海文提供的身份证、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词及高某的出庭证词、魏海文住院病历、二次手术证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结婚证、婚生子及父母户口、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赵连申请的证人高某及赵某某出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三方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武二润德、赵连、魏海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武二润德与赵连对魏海文的损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魏海文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武二润德、赵连、魏海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武二润德与赵连、赵连与魏海文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但武二润德陈述将彩钢房建设施工工程包给了赵连;魏海文陈述魏海文系受赵连雇佣为武二润德盖彩钢房,在工程开工前,由赵连召集工人并由赵连提供施工工具;武二润德与魏海文均陈述双方互不认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武二润德与赵连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赵连与魏海文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关于对魏海文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魏海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接受劳务的一方赵连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魏海文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武二润德,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具有选人过失责任,应当与赵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对魏海文对自己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判决赵连、武二润德承担按份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法应由赵连承担70%的责任,由武二润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魏海文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魏海文的各项损失共计296910.4元,由魏海文自行承担89073.12元,由赵连承担207837.28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元,赵连实际赔偿196837.28元,由武二润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176.5元,由魏海文负担1852.95元,由赵连、武二润德连带负担432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X X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