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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776号

原告李晓丰诉被告殷传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丰,殷传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76号原告李晓丰,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殷传奇,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晓丰诉被告殷传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审理,原告李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传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丰诉称,要求被告殷传奇立即归还所借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传奇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所借用的车辆属于原告车辆的事实。所有人:李晓丰,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英菲尼迪,发动机号:VQ37374162A,机动车登记编号:辽MJ33**。2、借车字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从原告借出车辆,车牌号为辽MJ33**。并约期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该借据均由被告自行书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晓丰从他人处购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发动机号:VQ37374162A),车牌号为辽MJ33**。2015年9月6日,被告殷传奇从原告李晓丰处借用该车,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用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传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晓丰辽MJ33**号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发动机号:VQ37374162A)。如果被告殷传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传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忠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