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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41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41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宏阳,现6岁,在本村小学上幼儿园。2015年12月13日,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被告于当月17日下午赶我回了娘家,在回家的途中,被告追上我把我拉到村附近的河套,用手镦了我好几下,又揪着我的头发不放,还说要杀了我,因为他接了一个电话才将我放开,被告的这些极端行为使我不能再继续这段婚姻,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宏阳由被告抚养教育,按照农村农民可支配性收入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我无法抚养,因为我母亲患有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父亲要照顾我母亲,如果我在家照顾孩子家里便没有了经济收入,夫妻财产怎么分割都行,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可以每月付500至600元抚养费,以后如条件好还可以多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自己的请求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婚后生育一子马宏阳,现在麦田小学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被告父母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旧夏利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大姐欠5000.00元,戴力华欠4000.00元,周大全欠1000.00元,王旭龙欠10000.00,共计20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赵海民10000.00元,欠王树海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就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夏利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一人一半,王旭龙所欠10000.00元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大姐欠5000.00元、戴力华欠4000.00元、周大全欠1000.00元由被告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所生男孩马宏阳因年龄尚小,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从有利用孩子抚养的角度考虑,随原告较妥,由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至600元,本院确定每月600.00元为宜。原告婚前所有的美的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后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宏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从2016年开始至马宏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给付一次,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6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美的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应归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王某某取回。

四、夫妻共同购置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夏利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王旭龙所欠100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大姐欠5000.00元、戴力华欠4000.00元、周大全欠1000.0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