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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诉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王乃深,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惠琼的丈夫。原告王元靖,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惠琼的长子。原告汪文英,女,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惠琼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道诗,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雄,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惠琼的弟弟。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宝真超市)。经营者周宁,男,1969年6月2日出生,宝真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诉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道诗、王坚雄,被告宝真超市经营者周宁及委托代理人彭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受害人王惠琼到宝真超市购物后,因超市安全门敞开,从安全出口进入安全通道时不幸在楼梯摔成重伤,经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对超市的安全疏于管理,安全门敞开,放任消费者将安全出口当作正常通道进出,且在通道楼梯下部位置随意堆放杂物堵塞,变成人为设置的障碍物,加上安全通道楼梯踏步的宽度仅25.4cm,整个楼梯既长又陡,没有设置平台,总踏步26级,踏步前沿部分防滑凹槽极浅、污垢,丧失防滑功能,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王惠琼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王惠琼死亡赔偿金458580元、丧葬费22786.50元、亲属奔丧交通费6958元、亲属奔丧住宿费5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8.33元。

被告宝真超市辩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受害人王惠琼在宝真超市购物完后,双手提着所购货物从超市的安全通道离开时,从安全通道的楼梯上摔下受伤致死。超市安全通道的楼梯左手设有扶手,楼梯上设有《小心台阶》的字样警示、提示,每个踏步台阶前沿部分设有防滑凹,每个踏步台阶宽度超过28cm,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25cm,且楼梯处于干燥状态,没有任何障碍物,安全通道的楼梯设施完善、牢靠,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消防部门出据合格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王惠琼从安全通道的楼梯上摔倒与其双手提着所购货物下楼梯的疏忽大意有着极大的关系,是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与超市安全通道的楼梯设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受害人王惠琼在被告的宝真超市购物完后,双手提着所购货物从超市的安全通道离开时,在没有任何冲撞的情况下,自己从安全通道的楼梯上摔下,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经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宝真超市安全通道的楼梯,经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被检楼梯宽度满足规范要求;被检楼梯踏步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被检楼梯踏步高度除第1阶不符合规范要求外,其余被检楼梯踏步高度均符合规范要求;楼梯平台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其结论为:被鉴定的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安全出口楼梯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宝真超市安全通道全景照片》、《楼梯踏板局部照片》、《楼梯踏板前沿部分防滑设施照片》、《证明》、《公证书》、《结婚证》、《工资证明》、《住宿票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察数据》复印件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据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数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王惠琼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王惠琼在超市购物完后,双手提着所购货物从超市的安全通道下楼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双手提货物下楼梯的危险性,而没有进行有效防备,造成自己摔下楼梯致亡,与其疏忽大意有着极大的关系。涉案楼梯虽然在踏步宽度和楼梯平台设置方面存在瘕疵,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安全通道楼梯不符合规范要求致王惠琼摔倒,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惠琼摔倒的位置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位置之上。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受害人王惠琼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王惠琼死亡赔偿标准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929元/年20年=458580元,丧葬费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22786.5元,亲属奔丧住宿费5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以50000元。亲属奔丧交通费6958元,没有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奔丧误工费2081.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亲属的收入,不能证明其亲属奔丧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汪文英系海南八所港务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惠琼死亡赔偿金458580元、丧葬费2278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亲属奔丧住宿费500元,合计531866.5元,被告承担30%即159559.9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后,实际应付10955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向原告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赔偿王惠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奔丧住宿费109559.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乃深、王元靖、汪文英负担1984.47元,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东方八所宝真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德政

审 判 员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符文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