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海鑫,××××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玉文。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猜疑心重、横加指责,致使双方感情迅速恶化,双方婚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能正常处理夫妻关系,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海鑫,××××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玉文。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曹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