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负责人邹新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作荣(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客户经理),工行职员。被告潘延华,务工。被告柯桂仙,家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潘延华、柯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延华、柯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玉山支行诉称,被告潘延华因购买商用房需要资金,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延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由被告潘延华在原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前述账户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原告每月在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潘延华、柯桂仙于2005年7月4日提供了座落于江西省××镇××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00187,土地证号:111**)为被告潘延华的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34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564号)。2005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整划入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潘延华、柯桂仙的还款账户就再没有存款,导致原告至今一直无法扣收贷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潘延华、柯桂仙立即归偿还原告工行玉山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2日拖欠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0,024.81元(其中透支本金64,122.87元,透支利息15,901.9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工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被告潘延华、柯桂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偿还贷款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承诺书、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潘延华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作出相关承诺的事实;4、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复查证明,以证明被告潘延华、柯桂仙自愿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玉国用(2005)字第111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座落于江西省××三里街××号的房屋系被告潘延华所有的事实;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潘延华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并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3)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解除本合同等相关措施;4)双方约定以被告潘延华的工行15×××88账户为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否则构成违约;5)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工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5年7月12日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制定的账户,履行了义务的事实;8、潘延华的工行15×××88账户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流水记录,以证明借款人潘延华从2013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延华因购买商用房需要资金,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延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由被告潘延华在原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前述账户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原告每月在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潘延华、柯桂仙于2005年7月4日提供了座落于江西省××镇××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00187,土地证号:111**)为被告潘延华的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34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564号)。2005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划入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未按约定向还款账户存款,原告无法扣收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潘延华、柯桂仙立即归偿还原告工行玉山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0,024.81元(其中本金64,122.87元,利息15,901.9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延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却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延华、柯桂仙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潘延华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延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延华、柯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024.81元(其中本金64,122.87元,利息15,901.9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潘延华、柯桂仙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仁和园19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88元,由被告潘延华、柯桂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元华
审 判 员 邓 伟
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