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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26号

特古斯巴亚尔与22名牧民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特古斯巴亚尔,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22名牧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26号原告特古斯巴亚尔。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尔。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22名牧民(基本情况附后,以下简称22名牧民)委托代理人宝音都古楞。委托代理人巴音宝力高。

原告特古斯巴亚尔与被告22名牧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古斯巴亚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尔,被告22名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宝音都古楞、巴音宝力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22名被告对我3900亩草场里的两口井、围栏及围栏桩进行破坏,致使两眼井无法使用,损毁22捆围栏及526棵围栏桩。事发后我多次找22名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22名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22名牧民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草场涉及到我们所居住的额黑诺尔嘎查1000多亩草场,1997年,嘎查委员会已将该1000多亩草场发包给本嘎查牧户。2015年5月17日,原告围封该1000多亩草场,进行平整后打井,侵害了我们合法权益,为此,我们曾经和嘎查领导一起去劝阻过原告。原告没有权利经营该1000亩草场,故我们要求原告按每亩200斤草计算,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好叶日忙哈小组50余名牧民签订的草牧场转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二、录像、照片、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收据,证明22名被告对涉案土地上的围栏及围栏桩、两眼井、喷灌机进行破坏,造成损失的事实。

三、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阿政办发第122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既没有使用权纠纷,也不存在边界纠纷的事实。

四、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阿价鉴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22名牧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8816元。被告22名牧民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依照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1982)阿政发第64号文件精神,涉案土地归属于绍根镇,因此,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好叶日忙哈小组的牧民没有权利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合同应属无效;对录像、照片、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收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为了牧放羊群只将原告的围栏压倒在地后把羊群赶进草场里的,并未对围栏及围栏桩、两眼井、喷灌机进行破坏;我们不清楚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阿政办发第122号文件,1997年划分土地时我嘎查按照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1982)阿政发第64号文件精神落实的;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阿价鉴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我们无关。被告22名牧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1982)阿政发第64号文件、查干诺尔公社(现已与巴拉奇如德苏木合并)和柴达木公社(现已与绍根镇合并)边界划分协议书、图纸、拉西扎木苏草牧场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归属于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1992年额黑诺尔嘎查划分土地时依照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1982)阿政发第64号文件精神将草牧场划分给该嘎查拉西扎木苏等60户牧民,并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对被告22名牧民提举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没有证明效力;图纸的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拉西扎木苏草牧场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位置与涉案土地位置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草牧场转包合同书、录像、照片、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询问笔录、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阿价鉴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22名牧民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侵害,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阿政办发第122号文件,被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1982)阿政发第64号文件、查干诺尔公社和柴达木公社边界划分协议书、边界走向地形图、拉西扎木苏草牧场使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二份收据、二份证明,本院不予彩信,理由是出具收据或证明的相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古斯巴亚尔系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牧民,22名被告系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牧民。2015年夏季,原告与东诺尔嘎查好叶日忙哈小组50余名牧民签订《草牧场转包合同》,好叶日忙哈小组50余名牧民转包给原告2943亩草牧场,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围封承包地、打井,并安装了喷灌机。承包地位于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和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边界处。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22名牧民以原告所经营的部分草牧场属于额黑诺尔嘎查为由阻止原告经营,并毁坏两眼井、21捆围栏及526棵围栏桩,对原告造成38816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特古斯巴亚尔与巴拉奇如德苏木东诺尔嘎查好叶日忙哈小组牧民签订合同,承包草牧场后进行围封建设,在其经营过程中绍根镇额黑诺尔嘎查22名被告以该承包地内1000余亩土地属于额黑诺尔嘎查已分给本嘎查牧民的草牧场为由,破坏围封、建设设施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执的边界事宜,旗人民政府已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如对关于划分边界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应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予以处理,而不应当强行阻挡原告经营承包地或采取极端措施破坏相关设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特古斯巴亚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草牧场转包合同》经营承包地,被告22名牧民不得阻挡。

二、被告22名牧民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16元,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22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

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