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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123号

商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商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123号

原告:商某某,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仓促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有一个女儿,婚后两个孩子同原、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婚后的生活并不幸福,被告不善待原告的女儿,对原告也缺乏真诚,双方性格脾气各方面都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破裂。2015年10月份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带一女儿共同生活。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虽有矛盾,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