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梁革宇。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福生。
原告梁革宇与被告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革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革宇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同意后,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5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2014-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至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福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凭单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福生偿还原告梁革宇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甘福生支付原告梁革宇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福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