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49号原告钱发科,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定辉,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邓家坪,组织机构代码06285260-4。法定代表人周良瑛,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周良瑛,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左永付,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钱发科与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周良瑛、左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
代理
审判员赵祝溪、
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周良瑛、左永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发科诉称,被告左永付系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周良瑛系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2013年4月2日,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被告周良瑛、左永付到原告处购买花木,双方对购买的花木、肥料及养护等达成意见后,原告按约运送了苗木并栽种,在规定的养护期满后,被告一直欠原告部分货款拒不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苗木款52790元,人工费60000元,运费4100元,合计1168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随本清,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周良瑛、左永付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左永付以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驾校绿化明细表,该表记载小叶榕10-20厘米,30株,单价250元;海桐球80厘米,4株,单价80元;红继木球80厘米,20株,单价100元;红继木苗15厘米,10000株,单价1元;草坪1000平方米,单价10元;挖花工工资每人每天120元,95天……,实际总金额61500元。被告周良瑛在该表上签署:以上数量以外的增加数量以实际增加的数量为准。此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花木送至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处,并栽种、养护。2013年6月24日,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何顺琼、谢开友出庭作证。证人何顺琼陈述称,其是原告的员工,其安排了几十个工人挖、栽种苗木,安排了工人去沙坪坝区土主镇邓家坪一个驾校栽种,工资由原告支付。证人谢开友陈述称,其曾经帮原告运送过苗木到沙坪坝区土主镇邓家坪,由雇其运货的人支付运费。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周良瑛、左永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明细表、银行对帐单、退货的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左永付与原告签署了驾校绿化明细表,被告周良瑛亦在该表上签字,但该绿化明细表中的内容,原告均是向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周良瑛、左永付的行为应属代表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良瑛、左永付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4倍的标准计算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利息可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花木款20790元、人工费60000元、运费41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人何顺琼、谢开友的证言亦不足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周良瑛、左永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钱发科货款3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钱发科利息,该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公告费800元,共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发科负担638元,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重庆市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钱发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祝溪
人民陪审员 尹 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