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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0号

刘燕与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燕,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0号原告刘燕。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03幢1单元6层05号。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董事长。

原告刘燕与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1套,总价款12496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于2011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9幢1单元3层北户1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9.66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9幢1单元3层北户15号的房产1套,总金额为124966元;2.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述方法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124966元和契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维修基金发票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9.6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124966元支付给被告,按照全部房款的1%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9.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燕办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9幢1单元3层北户1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违约金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