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66号原告邹游。委托代理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邹游诉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御景龙城×商品房一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68000元。合同还约定所涉商品房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鼎行及被告签订《御景龙城联排别墅×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上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张鼎行同意将被告开发的御景龙城×商品房作价1268000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龙城×商品房一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8000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0年1月20日,张鼎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126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御景龙城×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鼎行指定张晖账户内转账106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遗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须依约遵守。现原告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亦使用所涉房屋至今,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本案所涉御景龙城×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邹游办理御景龙城×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