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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48号

李二松与刘扬、赵远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二松,刘扬,赵远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48号原告李二松。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扬。被告赵远侠。

原告李二松与被告刘扬、赵远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扬、赵远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口头承诺周转2个月归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此款到期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扬、赵远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扬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赵远侠作担保。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条,今借到李二松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借款人:刘扬,担保人:赵远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当时有利息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扬、赵远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二松支付欠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曹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