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9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苏维芹,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翔其,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陆海玲,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苏维芹、陈翔其、陆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苏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668,643.3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42,714.73元及以668,643.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编号为(2905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7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二、被告陈翔其、陆海玲对被告苏维芹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翔其、陆海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维芹追偿。案件受理费10,913.58元、财产保全费4,076.79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苏维芹、陈翔其、陆海玲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苏维芹、陈翔其、陆海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申请,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维芹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陆海玲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处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数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存款有限,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对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无处置权,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