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雄辉,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伯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雄辉与被告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风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灿辉、
人民陪审员刘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雄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此款在4个月内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了20000元,其余本息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
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伯华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伯华因从事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李雄辉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1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900000元,共39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李雄辉向被告陈伯华支付借款后,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伯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就在此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陈伯华尚欠原告700000元,被告陈伯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雄辉现款柒拾万元整〈人民币〉月息3%¥700000.00元借款人,陈伯华2015、6、18”。被告陈伯华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原借390万已结转条利息已清陈伯华2015、6、18”。在此之后,原告李雄辉曾多次找被告陈伯华要款,被告陈伯华仅支付了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李雄辉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背后被告陈伯华书写的书证、汇款或转账记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伯华向原告李雄辉借款,有其向原告李雄辉出具的借条和其在借条背面书写的书证证明,并有原告李雄辉提供的被告陈伯华第一次借款的借条、汇款或转账记录、陈伯华出具700000元借条时的照片佐证。被告陈伯华出具的700000元借条,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但被告陈伯华已在借条背后讲明,原借得3900000元转条利息已结清,故被告陈伯华出具该700000元借条应是对尚欠原告李雄辉借款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雄辉要求陈伯华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伯华所还的20000元现金,因双方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实际,确认该20000元是偿还利息。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催要借款或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被告的还款时间,在此之后可视为逾期。综上所述,本案所涉700000元借款的期限确认为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止,共4个月23天,利息为100100元(700000元×3%×4个月+700000元×3%÷30×23天),被告陈伯华已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80100元。自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参照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为24%的要求,故自起诉次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宜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伯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雄辉借款700000元,利息80100元,共计7801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5800元,由被告陈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风光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