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109号

纪德想与樊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艳丽,纪德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艳丽,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李严,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纪德想,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艳丽因与被上诉人纪德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被上诉人纪德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纪德想一审诉称:樊艳丽系万加宝的妻子,2014年农历9月份万加宝因病去世,万加宝生前为经营丽安家具店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一分五厘。万加宝去世后,丽安家具店一直由樊艳丽经营。樊艳丽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后,对于剩余2万元借款拒绝归还。请求判令樊艳丽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樊艳丽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万加宝生前和樊艳丽系夫妻关系,万加宝在丁湖镇丁湖街经营丽安家具店。2014年1月29日,万加宝向纪德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一分五厘。万加宝于2014年9月份去世后,樊艳丽独自经营家具店,经纪德想催要,樊艳丽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余款2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纪德想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万加宝向纪德想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事实清楚。且借款发生在万加宝和樊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樊艳丽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纪德想要求樊艳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樊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德想2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樊艳丽负担。樊艳丽上诉称:1、万加宝未经营过丽安家具店,也未因经营需要向纪德想借款。樊艳丽对于所谓借款也毫不知情。2、即使存在本案所涉借款,万加宝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万加宝也未留有任何遗产。请求判决驳回纪德想的诉讼请求。纪德想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款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樊艳丽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放弃对万加宝遗产的继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樊艳丽提供泗县丁湖丽安家具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丽安家具店并非万加宝经营。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借据中“已还2万元”字样的由来。陈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1月,其于樊艳丽工作的家具店购置家具时,见到纪德想妻子向樊艳丽催要欠款,后樊艳丽于欠条上载明‘已还2万元’”。纪德想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加宝去世后做了相应变更。证人陈某证言虚假,其陈述时间与事实不一致。纪德想提供视频一份,以证明万加宝母亲万月芹及万加宝嫂子刘荣均认可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纪德想另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万加宝经纪某介绍向纪德想借款的过程。纪某出庭作证称:“万加宝及其妻子做家具生意,2013年年底,万加宝向其借款,其因无钱便介绍万加宝向其邻居纪德想借款。万加宝去世后,其携同纪德想向樊艳丽伯父催要款项”。樊艳丽质证认为: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纪某证言虚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樊艳丽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丁湖丽安家具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系万加宝去世之后。不能证明万加宝去世前未经营该店,万加宝去世后,该店的经营信息未做变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仅陈述曾见到纪德想妻子向樊艳丽催要借款,对于纪德想与万加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樊艳丽是否还款均不知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纪德想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万加宝母亲万月芹及万加宝嫂子刘荣均陈述系事后听说有借款一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纪某系万加宝向纪德想借款的介绍人,且在万加宝去世后协助纪德想向樊艳丽伯父催要欠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樊艳丽是否应归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纪德想主张案涉借款真实存在,提供了万加宝出具的借据。樊艳丽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否认万加宝签名的真实性。且樊艳丽于2015年2月15日在借据上注明“已付2万元”,应认定樊艳丽对该借据的知情及认可。因此,樊艳丽主张案涉借款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艳丽是否应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万加宝的借款行为发生于樊艳丽与万加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樊艳丽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案涉借款樊艳丽应当归还,樊艳丽此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艳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樊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