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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86号

(2016)青2822民初486号 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诉龙启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青海省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龙启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22民初486号

原告:丁生台,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原告:韩才仁,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原告:丁德成,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原告:丁成龙,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全,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柴鸿运,系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启禄,青海省都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莲,系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诉被告龙启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委托代理人丁全、柴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启禄,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者丁海丧葬费14451元;死亡赔偿金245423.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2080.75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18724.03元、以上合计400067.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龙启禄相约受害人丁海到宗加镇丝雨宾馆喝酒,并由本村村民魏志文开车接到丝雨宾馆207房间。被告龙启禄与受害人丁海共同饮酒,5月27日下午5时许,发现受害人丁海在丝雨宾馆207房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被送往宗加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酒精中毒死亡。作为共同饮酒人被告龙启禄对受害人丁海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赔偿受害人丁海丧葬费14451元、死亡赔偿金245423.50元、被抚养人丁德成、丁成龙抚养费22080.75元、被赡养人丁生台、韩才仁赡养费118724.03元。 龙启禄辩称:承认5月26日晚与受害人丁海共同饮酒,并认可丁海因饮酒后中毒引发死亡的事实。被告龙启禄和受害人丁海是同村人,平时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饮酒,2016年二人在宗加镇丝雨宾馆相约饮酒。因受害人丁海打工地比较远,主张用车接送一下,5月26日由同村村民开车接致丝雨宾馆,晚10点多钟二人共同饮酒止凌晨1点左右,各自休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被告与受害人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在饮酒当中被告并未强迫劝说受害人饮酒,饮酒过度是受害人自己行为所致。5月27日早上受害人丁海要求继续饮酒,被告未同意,中午受害人自行外出,此时丁海的弟弟丁全打电话询问丁海情况,因受害人并未告知去向,被告回答己回工地上班。另在5月26日晚原告与受害人饮酒时,丁全也在场并未劝阻丁海饮酒,故受害人丁海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5月26日受害人丁海由同村村民开车从工地接致丝雨宾馆,晚10时左右被告龙启禄与受害人共同饮酒凌晨1时左右结束。27日中午受害人起床外出一次,回来后继续休息,下午5时左右发现已昏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饮酒过度引发器官衰竭死亡。另证实受害人丁海现无配偶。

本院认为:饮酒是我国的一种风俗习惯,是朋友、亲属之间沟通情感的一种方式。是正常社会交往习惯。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必然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情况。受害人丁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饮酒过量。次日受害人丁海再次要求喝酒,被告未同意。中午受害人起床外出也未向被告龙启禄释明自己身体有什么不适的意项,最终导致丁海中毒死亡的损害事实,其责任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无证据证明二人在饮酒过程中被告有强迫原告饮酒之行为,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饮酒过程中被告应当履行提醒、劝告、少饮酒的注意义务,饮酒后应履行照顾通知其家人注意义务,避免悲剧的发生。但被告饮酒后自行休息,未履行照顾通知义务,按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为宜。受害人丁海死亡赔偿金依据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20年﹦490847.2元丧葬费依据2016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61868÷12月×6月=30934元,合计521781.2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52178.1元。被抚养人丁德成1998年12月28日出生、丁成龙2002年5月1日出生都未成年,抚养责任应由其父母共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付,其计算分式为丁德成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0元÷2×0.6×10%=576元,丁成龙19200元÷2×4×10%﹦3840元,合计4416元。被赡养费丁生台。1953年7月出生,三个子女。赡养费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赡养人丁生台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0÷3×17年×10%﹦10944元。被赡养人韩才仁1958年6月出生,从事农业生产。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赡养人韩才仁山羊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启禄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丁生台、韩才仁、丁德成、丁成龙各项赔偿款共计67538.1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十五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泉

审判员师延新

人民陪审员官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匡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