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陶斌斌,农民。被告周杰,农民。
原告陶斌斌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斌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杰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具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周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陶斌斌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陶斌斌130000元整,借款人:周杰2015.5.14注:10月1日前付清。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陶斌斌与被告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偿还原告陶斌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余耀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