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何丽,女。被告邓华伟,男。
原告何丽诉被告邓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由于个人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邓华伟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5厘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华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邓华伟已收到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邓华伟向原告何丽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邓华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约定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3分5厘。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邓华伟均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月息2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邓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