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5号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贡莲、赵斌,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工作时间脱岗,进入不该进入的区域(同时另有两名员工参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公司员工内部的工作积极性有非常恶劣影响,原告的解除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刘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予以书面警告处分;进入不该进入的区域,予以书面警告处分;其它任何类似违纪行为足以达到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各种情形,经调查确实者,予以立即解雇处分。2015年11月13日11时20分,被告在上班时间,进入市场部刚搬离的办公室,即被人事发现(原告认为该办公室还留有重要文件,禁止其他员工进入)。2015年11月13日原告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在工作岗位,而在一个禁止入内的地方。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立即解雇。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本月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终奖金4000元、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3年高温费8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理货员职务津贴4932元。该委作出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839.08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纪律处分单、员工手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839.08元,本院不再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在工作岗位,而在一个禁止入内的地方,但没有提供证据该地方有其他员工禁止进入之标示,原告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处罚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7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