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9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运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相识恋爱,次年7月在祁东县白鹤铺镇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生儿子周大某,1992年2月生女儿周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原告为挽救家庭,对被告的事业鼎力支持,被告不理解原告的一片苦心,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改正错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处处设防,强行扣留原告物件,并有打伤跟踪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7月30日双方在祁东县白鹤铺镇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1日生男孩周大某,1992年2月6日生女孩周琼小某,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疑心较重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偶有争吵、打架。原、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祁东县白鹤铺镇唐家村上余组建有三壕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于2005年在祁东县洪桥镇购买了三栋二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处现有股票及存款共价值八至九万元;被告处现有股票价值大约四万元,债权大约五万元;原、被告因被告2014年开厂向被告母亲借款五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未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二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被告疑心较重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相扶持,被告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
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运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