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77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杰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以双方达成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