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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71号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77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杰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以双方达成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