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森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河建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屈秉亮、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国义,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人屈秉亮,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军,内蒙古伊敏律师事���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诉讼代表人乔国义、被告人屈秉亮及其辩护人张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屈秉亮多次找到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的袁志刚,提出让袁志刚帮忙联系修路工程。袁志刚接受被告人屈秉亮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沿黄公路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拨付工程款中,为被告人屈秉亮经营的森河建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森河建材公司为答谢袁志刚,多次送给袁志刚现金及债权总计人民币726.1016万元。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屈秉亮在该行贿案件立案前、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屈秉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屈秉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乔国义、被告人屈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屈秉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瑞军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中150万元是袁志刚主动向被告人索要,是索贿,不应该认定为行贿数额;340余万元的债权行贿行为没有完成,是未遂;被告人屈秉亮在立案前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屈秉亮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被告人屈秉亮找到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的袁志刚(另案处理),提出让袁志刚帮忙联系修路工程,并表示会对袁志刚的帮助表达谢意。2009年4月,屈秉亮与乔国义等人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担任董事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袁志刚接受被告人屈秉亮请托,多次利用担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中,为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屈秉亮多次送给袁志刚现金及债权总计人民币726.10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挂靠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公司修建了乌审旗河南乡尔林川至背塘公路(又名”殷玉珍治沙水泥路”)工程。2009年5月,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为感谢袁志刚在工程中的帮助和关照,送给袁志刚人民币30万元。2、2010年,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挂靠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公司修建杭锦旗乌兰呼舒至巴音温都尔公路工程。2010年12月,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为感谢袁志刚的帮助和关照,送给袁志刚人民币100万元。3、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挂靠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沿黄公路。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为感谢袁志刚在工程中的帮助和关照,2010年3月,送给袁志刚人民币150万元,此款是被告人屈秉亮根据袁志刚的安排、指派乔国义汇入袁志刚妹夫李根红的卡中;2011年末,被告人屈秉亮送给袁志刚两张放贷给永晟公司人民币346.1016万元的借据,后因永晟公司面临破产,��仲裁永晟公司用两套商铺抵顶了该笔欠款,被告森河建材公司将两套商铺出租,2014年秋天袁志刚表示将两套商铺退还给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2012年6月,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送给袁志刚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屈秉亮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人屈秉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袁志刚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袁志刚违法所得人民币2271.0438万元......予以追缴。其中包括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被告人屈秉亮行贿的人民币726.1016万元。3、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消费存根、借条,证实:2010年3月5日,乔国义从其账内分两笔取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存入李某某的账户,2014年李某某给乔国义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4、招投标文件、合同书、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表,证实:森河建材公司挂靠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中标沿黄公路土建工程(11标段)、路面工程(4标段)及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情况。5、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借条,证实:森河建材公司财务人员于2009年5月31日支取33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支取现金11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取款150万元(其中包括屈秉亮送给袁志刚的一次30万元,两次100万元)。6、合同书、管理费收据、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证实:森河建材公司挂靠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荣凯路桥公司、金泰生路桥公司的协议及承包工程情况。7、借条、房屋抵账还款协议书、租赁合同,证实:森河建材公司送给袁志刚的两张借据,内容为2011年8月30日王某某向乔国义借款两笔,分别为152.7500万元、193.3516万元。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房屋抵账协议,2013年9月抵账房屋由被告方出租情况。8、干部任免决定、干部履历表,证实:屈秉亮的工作及家庭成员情况。9、关于乌审旗河南乡尔林川至背塘公路、杭锦旗乌兰呼舒至巴音温都尔公路相关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批复、验收报告,证实:森河建材公司挂靠金泰生路桥公司、荣凯路桥公司投标、中标及修建乌审旗河南乡尔林川至背塘公路、杭锦旗乌兰呼舒至巴音温都尔公路及结算情况。9、关于张某、崔某某名下建设用地情况说明、规划许可证、鄂尔多斯东街21号街坊122号商业用房裁定书、房产证、租赁合同、抵账协议、认购协议书、借条、关于袁志刚用屈秉亮所送借据放贷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袁志刚收取森河建材公司钱款、借据及对所收钱款及借据的处置情况。(二)证人证言1、袁志刚的讯问笔录,2008年秋冬季,市里让给治沙能手殷玉珍修建一条专用水泥路,我主张交给��秉亮建设,2009年初屈秉亮到我办公室给我30万元钱。2010年秋季,屈秉亮找到我说想承揽杭锦旗交通局砂石路工程,我给杭锦旗交通局局长打电话,让屈秉亮修这条路,工程完工后屈秉亮约我去他的办公室给我100万元。屈秉亮参与沿黄公路招投标的过程中我给打过招呼,关照过屈秉亮,屈秉亮向我承诺给我700万元好处费。2010年3月份,我在三亚买楼屈秉亮给我150万,2014年11月份,屈秉亮我俩商量让我妹夫李某某给乔国义打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实际就是为了躲避将来的调查。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屈秉亮说给我准备300万元让我拿去用,我说现在不需要用钱,屈秉亮说把钱给我放出去,过了几天屈秉亮拿两张条子交给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钱是以乔国义名义放给永晟地产公司的老总王某某的,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屈秉亮从我这把两张欠条拿走,永晟公司要破产用��套房产顶了欠款,房子一直没有交给我,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跟屈秉亮说现在网上已经举报我了,这两套房子不要了。2012年夏天的一天,屈秉亮给我100万现金。2、陈某的证言,2009年4月,沿黄公路正式开始招投标,在每次工程开标前袁志刚都会把我叫到他办公室,交给我一张纸条,让我想办法让纸条上的企业中标,纸条上的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中了两个标段,中标后我才知道是屈秉亮挂靠的公司。屈秉亮中标的是路基11标,工程总造价9000万左右,还中了一个路面4标,工程总造价1.6亿左右。3、乔国义的证言,我们公司有4个股东,屈秉亮自己占55%,我、汪某某、刘某各占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屈秉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借给李根红150万元,我让我们公司的财务李某丙给李某某打过去了,2014年的11月份,李某某给我打150万元��条,借条时间写的是2010年3月份,袁志刚借这150万元的事我们股东都知道。我们公司还给袁志刚送过几次钱,第一次是2009年春天,我们公司修殷玉珍治沙水泥路完工后,屈秉亮给我们股东开会,给袁志刚送3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冬天,我公司修完杭锦旗砂石路后,屈秉亮和我们几个股东商量,送给袁志刚100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我们公司股东们商量同意送给袁志刚100万。2011年春天,为了感谢袁志刚在我们公司修建沿黄公路招标和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关照,我们几个股东研究决定送给袁志刚300多万元的放贷条子,其中一张是150多万元,另一张是190多万元,这两张条是我公司放贷到王玉成的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公司的。2012年2月底,永晟公司用鄂尔多斯东胜区景颐苑房子抵顶了。2014年6月份,屈秉亮给我们股东开会说袁志刚把这两套商铺给退回来了。4、李某某的证言,又名李某,2010年3月5日,袁志刚以我的名字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了两套房子,乔国义往我账户打过150万元,2014年袁志刚让我给乔国义打一张150万元的借条。5、袁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袁志刚在三亚买房子登记在我丈夫李某某的名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袁志刚让李某某给乔国义打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后来李某某就给乔国义打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说借条被他要回来撕掉了。6、李某甲的证言,我是森河建材公司的会计,2009年春天屈秉亮从我手里支取了30万元现金,2010年秋天屈秉亮从我们公司财务取过100万现金,2012年夏天屈秉亮在公司取走100万。7、屈某某的证言,我是森河建材公司的出纳,2010年12月3日屈秉亮拿走1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屈秉亮拿走100万元,账目是李栓虎处理的。8、刘某的证言,森河建材公司董事长是屈秉亮,股东有我、屈秉亮、乔国义、汪志清。屈秉亮代表公司给袁志刚送过几次钱,2009年修完乌审旗水泥路给袁志刚送了30万,2010年修完杭锦旗砂石路给袁志刚送了100万,2010年3月袁志刚给屈秉亮打电话说周转150万,屈秉亮让乔国义办的,2012年夏天屈秉亮代表公司送给袁志刚100万,2011年为了感谢袁志刚在沿黄公路对我们公司的关照,我们几个股东研究决定将我们公司以股东乔国义名义放贷到永晟公司的两张300多万的条子送给袁志刚。9、汪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陈述内容一致(略)。10、李某乙的证言,我是杭锦旗交通局局长,2010年秋在袁志刚的授意下,我将已经被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公司中标的了一条60公里的砂石路工程转给屈秉亮了。11、王某某某的证言,我是荣凯路桥公司董事长,2010年秋季我公司中标杭锦��乡村砂石路,实际是屈秉亮的森河建材公司挂靠我公司施工的。12、齐某某的证言,我是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屈秉亮的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修建了乌审旗”殷玉珍治沙水泥路”。13、陈某某的证言,我是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2009年屈秉亮的公司与我们公司合作修过沿黄公路,我们两个公司合作中了两个标段,我们公司收取屈秉亮公司的管理费。14、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陈述内容与陈某某陈述一致(略)。(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屈秉亮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汪某某、乔国义、刘某成立了森河建材公司。2008年秋天,在袁志刚的安排下,我公司以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乌审旗”殷玉珍治沙水泥路”,我公司为了感谢袁志刚给袁志刚送了30万元。2010年秋季,袁志刚给杭锦旗交通局局长李麒麟打招呼,我公司以荣凯路桥公司名义承建62公里砂石路,为感谢袁志刚对我公司的帮忙,我送给袁志刚100万元。2010年我公司承揽的沿黄公路工程,3月份的一天,袁志刚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周转150万,我让乔国义给他办理的。2011年春天,为感谢袁志刚给我公司修建沿黄公路的支持和关照,我公司决定拿两张以乔国义名义在鄂尔多斯市永晟公司放贷的条子送给袁志刚,总金额是人民币346万元,我告诉他可以随时去找永晟公司的王玉成提现金,后来鄂尔多斯出现借贷危机,这钱就用永晟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抵顶了,2014年秋天袁志刚和我说现在形势比较紧,这两套房子我不要了。2012年夏季的一天,我将装有100万元的箱子放到袁志刚车的后座上了。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被告单位森河建材公司及被告人屈秉亮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森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屈秉亮,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7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森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屈秉亮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屈秉亮与袁志刚约定在沿黄公路工程给袁志刚好处费700余万元,以及袁志刚已接收被告人屈秉亮送给其的346.1016万元的两张债权凭证(借据),所以辩护人刘瑞军提出的被告人屈秉亮送给袁志刚的150万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及被告人屈秉亮行贿346.1016万���债权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行贿数额等情节,辩护人刘瑞军提出的对被告人屈秉亮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对单位行贿进行修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并处罚金”,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屈秉亮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的1997年刑法。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森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屈秉亮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吕大伟
审判员 王长友
审判员 王艳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孟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