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董某,退休工人。被告李某,退休工人。
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董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一屯居住,二被告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董某、李某辩称,本案的真实客观事实是2012年刘作友因生意临时缺少资金,让我联系一下,从认识的人手里给拆借资金,愿付利息。原告得到这一信息,主动找我们,他有款可以外借,这样从2012年开始每次1万、2万的,刘作友先后从原告手借款数笔,而且前三年利息刘作友都按约定付了,每次原告将收到的利息都再重新借给刘作友。只有2015年因经济下滑,没支付上利息,所以原告才提起的诉讼,并计算本金是4.2万元。但本案中我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只是从中联系介绍人或者说是证明人,在而立、在刘作友于2012年1月2日给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有我夫妻二人名字,但字不是答辩人写的,而且也没有标明担保人字样,因此原告所诉属于被诉主体不适合,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1日借款2.5万元、2015年1月7日借款5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7000元,合计4.2万元,均有二被告为原告孙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时欠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董某、李某银行工资款。本院以(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544-保1号裁定书将被告董某、李某在绥中县邮政银行的工资予以冻结。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12月29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7张欠条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孙某借款合计4.2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7张欠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因此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孙某欠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与借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董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