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57号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连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林进。被告娄忠仁。被告王汉云。被告王纯迪。
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诉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范守建、
人民陪审员张复江、张苏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公司向原告购买模具,钢锭模价为6000元/吨,平板价格为650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四海公司按此价格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但共计拖欠货款1323518.88元,被告四海公司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四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为被告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2015年9月2日,被告四海公司结清工人工资、清缴全部税收,在2015年9月3日即将资产转移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四海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行为,又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故应当对被告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海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23518.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公司向原告购买钢锭模等,钢锭模每吨6000元、平板每吨6500元,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含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涉案交易按照此合同规定的价款钢锭模6000元/吨、平板6500元/吨进行。2、2014年过磅单10张、2015年过磅单6张,证明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钢锭模共计440.57吨、平板149.6吨,价款共计3615820元;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钢锭模274.96吨,价款共计1649760元。3、2014年增值税发票23张,证明原告及被告四海公司交易的事实。4、原告自制的销售清单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23518.88元。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购销合同有被告四海公司印章、过磅单有被告四海公司员工签字,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四海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钢锭模、渣包、8槽平板等,钢锭模、渣包每吨6000元、8槽平板每吨6500元;第五条约定合理损耗及方法:按需方过磅为准,给供方提供入库单据;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供方提供图纸为准,需方认可签字,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10天内协商解决;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含增值税发票付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业务终止,2个月内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四海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25日、8月27日、9月22日、10月12日、11月9日、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过磅单10张,载明钢锭模、渣包等共计440.57吨、平板149.6吨;于2015年1月7日、3月9日、3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过磅单6张,载明钢锭模、渣包等274.96吨。16张过磅单中除2015年3月22日显示为“主管沈超”签字,其余均在过磅员处由“郑双玲”签字。后被告四海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323518.88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合同的权利已实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林进、娄忠仁、王汉云、王纯迪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2351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972元,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范守建
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
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