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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94号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项少娟、潘三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少娟,潘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4号

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3楼AB、C区块。

法定代表人:应振录,该公司理事。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少娟。

被告:潘三民。

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少娟、潘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车款本息人民币12032.7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4791.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计至代垫车款本息还清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9.83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和被告潘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项少娟为购发动机号为112090305、车架号为LSGUA83BOBE058243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G×××××)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购车、代办汽车按揭、上牌、抵押等事宜,并由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项少娟若逾期归还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致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项少娟所欠款项,原告有权在所在地法院追偿,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履行部分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潘三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内容。2011年10月31日,被告项少娟与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下称永康支行)签订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项少娟向永康支行透支267870元,由被告项少娟分二十四期偿还,首期偿还12029元,此后每期偿还12011元。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项少娟所购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G×××××)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永康支行、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少娟在归还部分银行贷款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迫代其向永康支行代偿未还全部本息计12032.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项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项少娟、潘三民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032.75元。

二、被告项少娟、潘三民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609.83元。

三、被告项少娟、潘三民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四、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少娟、潘三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