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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2号

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闫德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德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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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2号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德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梁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祥、被告闫德建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瓷砖铺贴工程,包清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铺贴瓷砖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德建辩称,原告起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实,有部分瓷砖铺贴存在空鼓问题都已维修。原告主张的巨大损失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闫德建(乙方)签订《建筑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福瀛天麓湖X号楼瓷砖铺贴装修;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如下:“5.1本工程��量应施工同时由甲方验收,一旦出现问题,三天之内修整完工”、“5.2甲、乙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如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福瀛天麓湖X号楼XX层以上及部分XX层以下进行瓷砖铺贴。原告提供的10月20日福瀛天麓湖项目部的检查记录针对X号楼XX层以下瓷砖铺贴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但该记录没有参与人员签字,也无被告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原告所参与施工的福瀛天麓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通知单没有载明系针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且该通过单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另查,原告提供工程维修结算单以证明对原来被告施工的应该维修的工程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171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分包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报告,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维修遭受巨大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维修结算单无具体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施工楼层及户数与福瀛天麓湖项目部的检查记录中的记载也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针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的维修,其支出费用也不能证明系针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的维修支出;故原告未提供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其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逄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