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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51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5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山镇。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4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辽GDH8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两车损坏。原告在黑山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右颞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做出了一审判决,现要求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6530.20元、护理费2238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5.00元、赡养费19505.00元、误工费11040.48元,共计440400.68元,被告应承担70%。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20000.00元,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2、(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及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结果。3、黑山县某某镇北王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赡养人情况。4、居民户口本证明,拟证明王某某长子身份情况。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2、3、4项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本案综合情况,该1、2、3、4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4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辽GDH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S211线158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同向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两车损坏。原告在黑山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右颞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29667.35元、交通费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2.03元、护理费15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7682.0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经中国人民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鉴定费为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误工费,共计224207.64元。另查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通过协商,全额赔偿原告121500.00元(包括摩托车损失1500.00元);原告现需要抚养的子女叫王帝,2002年12月23日出生;需要赡养的人有潘换金(原告母亲),1940年8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赔偿公民因损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均有过错,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136530.20元(即11191元X20年X61%)予以支持;2、抚养费。原告夫妻现需抚养一名子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11896.53元[即7801.00元X(18-13)/2X61%]予以支持;3、赡养费。需原告赡养的人有潘换金,其现有两名子女,原告应负担的赡养费11896.53元[即(7801.00元X5年)/2X61%]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1200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误工共计298天,误工费按每日30.66元标准计算,共计9136.68元(即298天X30.66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70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护理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共计181459.94元,应扣除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92317.97元(即已给付原告120000.00元-(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27682.0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89141.97元,由被告承担70%,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2399.38元,原告对其它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589.38元,此款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安附: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136530.20元2、赡养费11896.53元3、抚养费11896.53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元5、误工费9136.68元6、鉴定费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159.94元,此款扣除92317.97元,余款92317.97元由邓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63589.38元。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

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