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729号申请人张兵,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兵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兵代理费人民币124,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50元,由原告张兵负担783.15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7.35元。因义务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张兵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XXX号有若干地板及附属设施、油漆和打印设备,拟作强制变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时表示无法提供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被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的变现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