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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035号

青岛青赛船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青赛船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035号原告青岛青赛船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区二区3号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6672713-1。法定代表人郑方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仑、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斗尾港船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177306-7。法定代表人符永远,董事长。

原告青岛青赛船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青赛锅炉公司)与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泉州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仑、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赛锅炉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燃油锅炉等设备。原告全部履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2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6000元。被告泉州船舶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合同号为C007PAS003《燃油锅炉采购合同》、C007PAS004《燃油锅炉采购合同》、C007PAS005《燃油锅炉采购合同》、C007PAS00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燃油锅炉采购补充合同》、产品交接单各2份,以此证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油锅炉采购合同》4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价格23.7万元/台,于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C007PAS003、C007PAS004、C007PAS005、C007PAS00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的锅炉价格变更为29万元/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于同年4月10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货款计116万元。证据4即C007PAS011《燃油锅炉采购合同》、C007PAS012《燃油锅炉采购合同》各1份、产品交接单2份,以此证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油锅炉采购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价格29万元/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1日、同年9月7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各1台,货款计58万元。证据5即即C007PAS013《燃油锅炉采购合同》、C007PAS014燃油锅炉采购合同》各1份、产品交接单2份,以此证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油锅炉采购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价格29万元/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货款计58万元。证据6即C007PAS015、C007PAS01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燃油锅炉采购补充合同》,以此证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油锅炉采购合同》、产品交接单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于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对C007PAS015、C007PAS01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的零件配置成本、检验费降低,燃油锅炉的的价格由34.5万元/台变更为27.6万元/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燃油锅炉2台。证据7即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0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44.6万元。证据8即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26000元。证据9即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燃油锅炉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系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工商登记以船用锅炉、船用压力制造及零配件机械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工商登记以船舶修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C007PAS003、C007PAS003、C007PAS005、C007PAS006的《燃油锅炉采购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价格23.7万元/台,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C007PAS003、C007PAS004、C007PAS005、C007PAS00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的锅炉价格变更为29万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于同年4月10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货款计116万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007PAS011、C007PAS012、C007PAS013、C007PAS014《燃油锅炉采购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价格29万元/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1日、同年9月7日交付被告燃油锅炉各1台,于2008年10月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货款计116万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007PAS015、C007PAS016《燃油锅炉采购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各1台,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对C007PAS015、C007PAS015《燃油锅炉采购合同》的零件配置成本、检验费降低,燃油锅炉的的价格由34.5万元/台变更为27.6万元/台,同年1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燃油锅炉2台,货款计55.2万元。上述货款合计287.2万元。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计244.6万元即被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35×××82)分十次转账至原告名下的账户(账号14×××27)。尚欠42.6万元未予支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锅炉,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燃油锅炉货款24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付清原告燃油锅炉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燃油锅炉货款244.6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原告青岛青赛船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燃油锅炉货款24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