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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238号

刘光梅与张自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光梅,张自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238号

原告:刘光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才,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自容,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梅,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光梅与被告张自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才、被告张自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自容赔偿我身体受伤损失872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自容到我家门前阻止施工队砌河堤,其丈夫章宗泽将我推倒。被告张自容被我压在身下,将我左耳咬伤。报警后,我被送至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280.29元。住院期间由我儿媳郑丽护理。出院后,经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张自容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张自容辩称,原告刘光梅诉称不属实,1、原告刘光梅无理取闹,妄图改变施工队砌河堤的线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丈夫章宗泽理应制止。2、推搡间,原告刘光梅将我压在身下,我出于自卫,才咬她耳朵。3、原告刘光梅将我胸部打成暗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004.1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2560元,合计10684.10元。不同意原告刘光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张自容的丈夫章宗泽在原告刘光梅房屋道场旁边阻止施工队砌河堤,原告刘光梅的丈夫严文才在旁指责章宗泽,两人发生争吵。章宗泽将严文才腰部打了一拳。原告刘光梅见状,上前与章宗泽争吵,被告张自容也走到章宗泽身边加入争吵。推搡间,原告刘光梅倒在被告张自容身上,将被告张自容压在身下,二人发生揪打,被告张自容将原告刘光梅的左耳咬伤。报警后,原告刘光梅被送至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耳廓部分离断伤,支出医疗费4280.2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郑丽(农业户口)护理。2017年1月12日,经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保)伤鉴(法)字[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刘光梅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截止庭审时,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治安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刘光梅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医疗费4280.29元,2、误工费1318.3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1318.3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40元/天×2人),合计827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自容致伤原告刘光梅,应当赔偿。原告刘光梅将被告张自容压在身下,与其发生揪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案情,原告刘光梅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张自容应对原告刘光梅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光梅要求被告张自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自容辩称原告刘光梅致其暗伤损失10684.10元,经本院当庭告知其有权反诉,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院已告知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张自容应赔偿原告刘光梅413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自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光梅4138.4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光梅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自容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