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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恢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张树金与被执行人惠跃双、王洪伟、刘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树金,惠跃双,王洪伟,刘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恢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树金,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李成龙,男,被执行人惠跃双,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油田职工,被执行人王洪伟,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德龙,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申请执行人张树金与被执行人惠跃双、王洪伟、刘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惠跃双、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树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惠跃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树金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刘德龙承担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现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2)宁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