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404号

史书俊与韩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史书俊,韩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史书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红,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书俊诉被告韩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以下简称“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借款300000元,由韩延国、史书俊等四人作为连带担保人,因被告无偿还能力,经协商担保人达成共识各担保人各偿还贷款本息76440元,原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77239.9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借款本息共计77239.97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韩艳红由韩延国、刘新轩、李新杰、史书俊担保向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卫生纸系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月利率为9.60‰,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韩延国、刘新轩、李新杰、史书俊为韩艳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如约向韩艳红交付了借款,但韩艳红仅在2015年4月至7月支付了四次利息,之后韩艳红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4日,史书俊代韩艳红向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返还借款76700元并支付利息539.97元。现史书俊以经催要韩艳红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向史书俊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史书俊: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韩艳红在河南省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号0021420115030212842),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担保人为韩延国、刘新轩、李新杰、史书俊等四人(担保合同号0021420115030212842)。现韩艳红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行还本付息,我行多次向其本人催款,韩艳红拒不还本付息,现已失去联系。现我行向担保人催款,望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为10日,你方经催款函提醒仍不付款,我行可根据相关规定(如合同约定、银行规定)加收罚金,或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付款事宜。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2015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3月11日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催款函、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艳红由史书俊等四人担保向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借款300000元,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与韩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与史书俊等四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韩艳红未按合同约定向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支付利息,经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催要,史书俊代韩艳红向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返还了767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539.97元,史书俊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韩艳红追偿,因此史书俊要求韩艳红返还现金7723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书俊要求韩艳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韩艳红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书俊人民币77239.97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韩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晓 莉

审 判 员 赵 西 璞

人民陪审员 闫 合 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