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323号原告龚双蓉,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龚梦周,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双容与被告龚梦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双容于2016年2月27日以与被告龚梦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梦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双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双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龚双蓉负担。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欧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龚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