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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许佳龙、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许佳龙,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路27号。

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武,该行员工。

被告:许佳龙,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许佳龙、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武,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农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佳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佳龙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许佳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佳龙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许佳龙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从被告惠农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42500元用以代偿被告许佳龙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许佳龙仍欠原告本金807500元、利息50958元,合计8584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许佳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7500元及利息50958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利息),合计85845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有权也有义务要求借款人许佳龙提供借款资金的使用记录和与用款相关的商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以证明借款资金的用途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惠农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从而损害惠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惠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佳龙身份证、被告惠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30%即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惠农公司为被告许佳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订货合同、许佳龙个人信贷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收据、销货清单、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许佳龙发放了贷款。4、还款清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佳龙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9月16日被告惠农公司代偿本金1425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许佳龙尚欠借款本金807500元、利息50958元。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惠农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农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4,被告惠农公司无异议。证据2为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据3系借款人与其客户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该组证据虽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应情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或罚款。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许佳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桐城农行与被告许佳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佳龙向原告桐城农行借款9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于借款人支付货款,原告桐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许佳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桐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惠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设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桐城农行依约向许佳龙发放了95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佳龙仅正常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从被告惠农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2500元用以代偿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许佳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500元、利息50958元,合计858458元。由于被告许佳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惠农公司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许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许佳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佳龙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被告许佳龙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该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佳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07500元、利息50958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合计858458元。2015年11月28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佳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5元,由被告许佳龙、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